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蔡侑錡上列當事人因對相對人黃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80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乃謂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係以相對人黃棟告訴伊涉犯誣告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無罪,因而主張相對人黃棟不法侵害加損害於其權利云云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之釋明相對人黃棟對之有何不法之侵害後,其則陳報以相對人黃棟未經伊書面許可,不法自請代書蔡正茂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自用住宅土地現值申報告等,相對人黃棟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而應返還,並致伊因此要申報增值稅2,018,192元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4632號起訴書所載,「異議人於民國74年間,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黃棟,買賣價金已付清,嗣因房地產飆漲,時價與當初之售價相差甚多,異議人即心有不甘,於8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棟及承辦該件買賣之土地代書蔡正茂,要求渠等補貼差額,惟黃棟及蔡正茂均未予理會,因而引起異議人不滿,其明知與黃棟之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其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均合法,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80年11月 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蔡正茂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0年11月27日以80年度偵字第 1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其仍不罷休,復連續於81年 4月1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黃棟、蔡正茂涉嫌詐欺、背信、偽造債權之告訴,於該案偵查中,竟又於81年 5月13日以同一案件向本院提出自訴。嗣因本院於審理該自訴案時,蔡正茂及黃棟亦對被告提出誣告反訴,異議人遂遭本院判處誣告罪成立,並處有期徒刑 8月,雖被告提出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異議人亦入監服刑至83年 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異議人於出獄後,明知其與黃棟間上開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亦即黃棟、蔡正茂及有參與該件買賣部份過程之律師沈榮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吳慶斌、黃棟之妻林淑貞等人,在該買賣過程中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可言,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再於91年7月8日、93年9月23日、96年 8月9日、97年8月8日至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黃棟等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諸多事實,意圖使黃棟及蔡正茂受刑事處分等情」,因認異議人涉犯刑法第 169條誣告罪嫌而提起公訴,嗣本院上開判決則係以異議人對黃棟等告訴人申告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其等自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故而判決異議人不成立誣告罪,是依異議人所提之「書證」所示,其因相對人黃棟等告訴誣告而不為罪者,並非係相對人黃棟等所訴者為非,異議人於前所為之諸多告訴內容為真,故相對人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其權益者已非無疑,且依異議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32號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即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異議人已因誣告相對人偽造文書等罪而經處有期徒刑
8 月並經確定(即上述事實之內容),本院依此經調閱該判決原本經核亦屬無誤,依此,異議人於其所補正之事實暨本件所為異議之內容即俱非屬實,相對人自無異議人所述有侵害其權利之舉,則異議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與其所附書證之內容所示者已相逕庭,更不能使本院對相對人有涉及如異議人所主張之犯行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則異議人所主張與相對人之系爭瓜葛早前既已經刑事判決確定無誤,且異議人於此攸關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亦未再能得到相當之說明,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而其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