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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一0四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七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億柒仟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糾紛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為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負擔仲裁費用,惟二造合約中並無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可強制執行,此有雙方委託變更土地使用區分契約書合約第12條可佐,爰依仲裁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仲裁判斷書、變更土地使用區分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送達證書,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