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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12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653號債 權 人 蔡侑錡債 務 人 李雲霞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雲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雲霞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意圖使債權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已得債務人之同意更改延期竟虛構事實,謂未經債務人之同意更改日期,致債權人變造有價證券,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認債務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75,000 元及其利息云云,然其聲請狀未具體表明債權人何以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相關證據,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難謂債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釋明,自有命債權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併債權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計算方式,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3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僅於同年6月2日具狀陳報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惟仍未明確釋明債務人等有何刑事誣告而侵害債權人權利之具體原因事實,且自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觀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已於民國75年間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75年自字第

261 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嗣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債務人顯無債權人所述之誣告罪嫌,更無從釋明債務人確有有如債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存在,是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