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763號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債 務 人 劉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肆拾捌元;⑵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違約金肆佰元;⑶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⑷新台幣肆萬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