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816號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上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蘇政綱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2日所為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聲請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即係「按月計付1,000 元之違約金」,而非「逾期第一個月計付
300 元,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為限)」,是本件支付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