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國凱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代 理 人 李國彰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代 理 人 華祥任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冠宇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現任職於順運有限公司擔任貨櫃司機,計薪方式係以當次載運貨物之交通費22%計算酬金,無年終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並以現金給付酬金,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37,205元,此有債務人計算薪資之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5月車輛運輸費用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另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500元,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
8.36%(計算式為:468,000÷5,595,777=8.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有上開固定收入及租屋補貼3,200元外,名下
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扣除費用、保單借款及墊繳費後,合計剩餘3,185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助查詢回函在卷可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稱現與配偶及4名子女租屋而居,
主張每月租金支出5,8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之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係以家庭6人計算,考量債務人自身及受扶養人之居住需求,上開列報之租屋支出應屬合理;另就個人支出部分,主張每月9,400元,低於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9,451元(扣除居住支出所占比例24.36%),亦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倢(00年0月生
)、李○庭(00年0月生)、李○哲(00年00月生)及李○宸(000年0月生)。因受扶養人名下皆查無財產及收入,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此參,堪認債務人4名未成年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擔之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並考量受扶養子女人數較多,需應付突發之生活狀況,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9,444元為標準,在與配偶共同負擔下,債務人扶養4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8,888元為度(計算式:9,444×4÷2=18,888)。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薪資收入37,205元,租屋補貼3,
200元及保單解約金平均分配於各期44元(計算式:3,185÷72=44,小數點以下四括五入),合計40,449元。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4,088元(計算式:9,400+5,800+18,888=34,088)後,提出每月6,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有清算價值財產及每月剩餘金額之全部用於清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應再調查債務人之收入數額或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惟查,本案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已為如前所述之調查,堪信為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8.36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債務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與每月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後剩餘金額相近,尚非顯無履行可能。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5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36%。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595,777元。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 468,000元。 ││7.清償方法:依債權比例,於每月2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 兆豐銀行 │ 199,464 │ 232 │├──┼────────────┼─────────┼────────┤│ 2 │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 │ 62,064 │ 72 │├──┼────────────┼─────────┼────────┤│ 3 │ 國泰世華銀行 │ 306,337 │ 356 │├──┼────────────┼─────────┼────────┤│ 4 │ 中國信託銀行 │ 2,060,740 │ 2,394 │├──┼────────────┼─────────┼────────┤│ 5 │ 台新銀行 │ 1,051,118 │ 1,221 │├──┼────────────┼─────────┼────────┤│ 6 │ 甲○(台灣)銀行 │ 154,273 │ 179 │├──┼────────────┼─────────┼────────┤│ 7 │ 永豐銀行 │ 414,995 │ 482 │├──┼────────────┼─────────┼────────┤│ 8 │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 332,431 │ 386 │├──┼────────────┼─────────┼────────┤│ 9 │ 萬榮行銷公司 │ 28,355 │ 33 │├──┼────────────┼─────────┼────────┤│10 │ 長鑫資產公司 │ 986,000 │ 1,145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