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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婕瑜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聲 請 人之保 證 人 黃采璇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目前無業,仰賴配偶扶養,而配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債務人一家四口(包含房屋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其分別為100年及000年出生)每月實際生活支出37,100元至38,100元後,平均剩餘約有2,400元,有配偶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費用尚稱合理。而查債務人與其子女未領有勞工保險各項保險給付或津貼,亦無領取住宅租金補貼,雖於105年1月起因照顧000年0月出生之次子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然該育兒津貼補助之條件為育有兩足歲以下兒童,次子於106年1月已滿2足歲,應無從再領取此津貼,故現應無此收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函文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11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396,159元(國泰人壽保單查並非要保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可處分之配偶收入所餘金額共172,8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68,959元之10分之9為512,064元,即每月清償額達7,112元以上,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雖無業,但尋求配偶之支持,將其每月可支配之配偶收入餘額,另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而其雖無固定收入,然其保證人甲○○已於更生方案中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其為有資力之人,查該人104年平均每月收入達7萬元以上,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公允、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保證人││甲○○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永豐銀行 │ 754,341 │ 1,577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504,503 │ 1,055 │├──────────┼────────┼──────┤│中國信託銀行 │ 167,477 │ 350 │├──────────┼────────┼──────┤│大眾銀行 │ 297,742 │ 623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1,091,261 │ 2,282 │├──────────┼────────┼──────┤│國泰世華銀行 │ 470,145 │ 983 │├──────────┼────────┼──────┤│玉山銀行 │ 115,575 │ 242 │├──────────┼────────┼──────┤│合 計│ 3,401,044 │ 7,112 │├──────────┴────────┴──────┤│總清償金額:512,064元,清償成數15.06%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