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慧玲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張簡奉周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依每期清償額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將每期清償總額交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㈠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行為。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航空機或計程車。㈡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㈢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等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14 號裁定民國105 年2 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配偶已歿,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年生),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至104 年12月份各有新臺幣(下同)480 元、4,256 元、24,722元、2,394 元;其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所得各為0 元、0 元、143,000 元;103 年12月至105 年2月因投保單位變動,依序各有20,100元、20,008元、21,000元之投保薪資紀錄,聲請人最末次投保單位為幼兒園,後因資格未符解僱,自105 年6 月起早晚時段分別於早餐店、五金雜貨店擔任計時新工作人員,現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19,000元;聲請人尚有請領配偶(102 年3 月26日歿)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4,
375 元,其未成年子女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生活補助費每月2,300 元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經濟扶助每月1,700 元,堪認聲請人每月尚有23,375元之固定收入,無他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查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林園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高雄市社會局105年7 月4 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5489200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6,246 元,分6 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額計449,712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0.7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2 位),高於依清算程序得清償之總額。本院參酌聲請人單獨扶養育未成年子女1 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以受扶養人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 元(以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5,000元計算),另扣除該子女每月領取扶助及補助每月共4,000 元,是聲請人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用為3,083 元,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參酌高雄市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公告之105 年度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基準),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3,375元計,算每月僅餘7,807 元得用於債務之清償。
四、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賦予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其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生存權,並促其盡最大能力履行義務後,永續地回覆信用。是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妥適,非以清償總額與債權總額比例之高低為準繩,而以債務人未來是否撙節為度,緊縮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將剩餘收入全數用以償還債務、盡力清償為斷,倘以過高清償成數為據,致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寅吃卯糧,債務人終將無力負荷,喪失其還債意願,則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必定大幅降低,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且悖離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五、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之剩餘7,807元,相較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246 元,已合於盡力清償之標準(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衡諸其清償能力與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允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殷鑑不遠,應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及習慣,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六、另查,債權人聲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惟該項未經聲請人提出載明於更生方案,且涉債務人之權益,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由本院職權裁定之事項,尚難准許。又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所列第一、二階段係指第1 期至第59期、第60期至第96期,所列階段日期僅為表明於長子成年後提列之清償金額不同,應按清償期別為準據;另每月清償期尚欠明確,為杜爭議,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並依債權比例調整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
㈠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自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㈡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1 、每期清償6,246 元,共計72期。
2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449,712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0.73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㈢給付方式:
由聲請人自聲請人收受本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含15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將每期清償總額交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本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簡稱,詳當事人│(新臺幣/ │(依債權表│(新臺幣/ │(新臺幣/ ││欄) │元) │記載) │元) │元) │├────────┼─────┼─────┼─────┼─────┤│1.臺灣銀行 │ 55,144 │ 2.54% │ 159 │ 11,448 │├────────┼─────┼─────┼─────┼─────┤│2.國泰世華商業銀│ 274,713 │ 12.66% │ 791 │ 56,952 ││ 行 │ │ │ │ │├────────┼─────┼─────┼─────┼─────┤│3.三信商業銀行 │ 357,706 │ 16.49% │1,030 │ 74,160 │├────────┼─────┼─────┼─────┼─────┤│4.中國信託商業銀│ 987,992 │ 45.54% │2,844 │204,768 ││行 │ │ │ │ │├────────┼─────┼─────┼─────┼─────┤│5.玉山商業銀行 │ 252,733 │ 11.65% │ 728 │ 52,416 │├────────┼─────┼─────┼─────┼─────┤│6.安泰商業銀行 │ 78,595 │ 3.62% │ 226 │ 16,272 │├────────┼─────┼─────┼─────┼─────┤│7.甲○(台灣)商│ 162,613 │ 7.5% │ 468 │ 33,696 ││業銀行 │ │ │ │ │├────────┼─────┼─────┼─────┼─────┤│加 總 │2,169,496 │100.00% │6,246 │449,712 │├────────┼─────┴─────┴─────┴─────┤│ 清 償 成 數 │ 20.73%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