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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幼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高雄市前金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謝孟達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本條例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依該裁定所示,本件債務人應予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允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號生前契約、飛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投資。其中飛達公司因該公司倒閉,而國寶公司因營運不佳已被接管,故該投資均堪認無價值,顯無變價實益;而國寶生前契約,則依該契約書所載,債務人前已繳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2,000元,為考量變價程序耗費不貲及兼顧債務人、債權人權益,本院遂命債務人解交等值現金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有分配表、發款通知函、各債權人之匯款入帳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即已分配完結,而應終結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