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范運年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不動產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榮郎因土地買賣事宜,與案外人賴世榮、林阿去共同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12月5 日,並以林榮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設定扺押權為擔保,經於85年3月12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林榮郎等人未依約清償。嗣林榮郎死亡,相對人林育民、林采瑩、林采靜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原抵押人林榮郎業於100 年11月7 日死亡,聲請人以林榮郎之子女林育民、林采瑩、林采靜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林育民、林采瑩、林采靜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341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林育民、林采瑩、林采靜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