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不動產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87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留置物亦同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臧翊成因積欠維修汽車費用新台幣210,931元,經通知被繼承人臧翊成取車並清償維修費用,臧翊成卻置之不理。嗣臧翊成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死亡,相對人臧震中、臧呂菊子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車輛維修確認單為證。
三、經查,業系爭車輛原所有人臧翊成已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乃以之其父母臧震中、臧呂菊子為相對人聲請拍賣留置物,惟相對人臧震中、臧呂菊子均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5年6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吉104司既字第3139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非臧翊成之繼承人臧震中、臧呂菊子為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