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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相 對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

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判決,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3,890 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479 元【計算式:1,243,890×74%=92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