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呂振宇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雄簡字第993號)因撤回起訴而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