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劉貴生相 對 人 邵伊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計算式:1,000+19,305+495=20,800 】,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附卷可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