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譚玉鳳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2,1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