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洪富吉相 對 人 顏秀彬相 對 人 洪恳廸相 對 人 洪珮淳相 對 人 洪珮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併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成立調解(本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69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5 年7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洪珮淳之部分,該郵局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而由案外人顏秀苹代收,並未經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洪珮淳於103年7月1日即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迄未變更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洪珮淳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洪珮淳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洪珮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