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法定代理人 李豊關兼法定代理 沈榮祥人兼法定代理 沈蘇玉蕊人兼法定代理 林俊宏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相對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日解散,且未經選任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11月17日雄院和民字第1051038756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按首揭規定,應以相對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何憲恒、李豊關、沈榮祥、沈蘇玉蕊、林俊宏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768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7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