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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原 告 蘇明珠被 告 王昭美上列當事人間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雄救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5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3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