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蘇天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632號),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岡簡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11日雄院和105 司聲司長字第1226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601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含支付命令之程序費500 元),嗣後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164,421元,按首揭說明,聲請人減縮之243,180元【計算式:407,601-164,421=243,180】部分之裁判費2,6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所主張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尚有地政測量規費4,000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8 元【計算式:(4,410-2,650+4,000)×3/10=1,7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