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徐崇雄相 對 人 陳景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5391號),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司執字第65391號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定價格證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就本案訴訟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又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固主張依本院執行處之不動產鑑定價格,不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失惟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亦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其領回上開擔保金,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均不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