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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PERLAS JOSE PHINE MAGLALANG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相 對 人 蘇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擔保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至同法第10

5 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兩者規定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變換提存物,係指已供擔保提存物之變換而言,如尚未供擔保而聲請變換,則係聲請變更裁判主文,與該條規定不符。本件債權人甲既尚未提供擔保,遽行聲請變換提存物,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1505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併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後,得予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嗣後取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512024號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為前揭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尚未依上開本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而辦理擔保提存,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尚未供擔保而聲請變換,,顯係聲請變更裁判主文,自非屬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之變換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品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