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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36號聲 請 人 洪銘鴻相 對 人 洪三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4,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經判決確定,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歷審裁判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