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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陳妍靜相 對 人 歐陽淑純相 對 人 邱添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鑑定費35,000元、資料使用費80元,合計36,410元,各有收據正本、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28元【計算式:36,410×4/5=29,1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