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代 理 人 方偉相 對 人 楊宜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促字第17937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72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及補徵裁判費13,172元),有繳費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