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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68號判決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反訴部分一部勝訴,其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聲請人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後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

4 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28,16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666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鑑定費 │ 60,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 111,390元 │相對人支出 │├────────┼─────────┼────────┤│合 計 │ 301,216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28,896 元,嗣擴張聲明,││ 總計繳納裁判費128,160 元,復再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1,931,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72 元││ ,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1,088元【計算式││ :128,160-117,072=11,08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為178,738 元【計││ 算式:117,072+1,666+60,000=178,738 】。 ││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反訴及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121,870 元。 ││ 【計算式:(178,738×6%×998/1000)+(111,390 ×││ 998/1000)=121,870】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0,480元。 ││ 【計算式:121,870-111,390=10,480】 ││ ││備註: ││一、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調解費、查調資料費、裝訂費,因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另││ 所列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依前揭判決及裁定所││ 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