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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相 對 人 簡文通相 對 人 王炳昌相 對 人 張敏祥相 對 人 黃見志律師即吳玉書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王春得相 對 人 吳珠彥相 對 人 郭九淯相 對 人 林秋東相 對 人 陳建宏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即顏良雄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蘇亦龍之繼承人蘇山焱(原名:蘇川祥)相 對 人 蘇亦龍之繼承人蘇秀枝相 對 人 蘇亦龍之繼承人蘇周忍相 對 人 蘇亦龍之繼承人蘇玉玲相 對 人 蘇亦龍之繼承人蘇禾庭相 對 人 蘇亦龍之繼承人蘇繶寰相 對 人 蘇亦龍之繼承人蘇庭萱相 對 人 蘇亦龍之繼承人蘇泳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0二一一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嗣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8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0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司聲司一字第485號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