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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莊惠雯相 對 人 陳人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人德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面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三一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於本院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其間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數次,最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09號)。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2647號)而告終結,,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調上開假扣押卷宗拍賣分配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業屬「訴訟終結」之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字第568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案外人即另一受擔保利益人王明珍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