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王俊融代 理 人 鄭愛秋相 對 人 賴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⒈容忍相對人僱工進入屋內
修繕,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經本院10
3 年度補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見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卷㈠第3 頁、第21頁)。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7,6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卷㈡第51頁),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20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2,320 -1,220 =1,10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依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判決為1,220 元。又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部分即40,000元【計算式:117,600-77,600=40,000 】,因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415 元【計算式:1,220 元×40,000/117,600=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本訴未確定之裁判費為805 元【計算式:1,220-415=805 】。
㈡聲請人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支出反訴裁判費1,000 元(
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卷㈠第78頁、卷㈡第38頁),並支出證人旅費524 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644 元,反訴訴訟費用合計為2,168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75,867元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第4 頁),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645 元【計算式:2,168 元×75,867/100,000=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未確定之裁判費為523元【計算式:2,168-1,645=523】。㈢聲請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分別支出
裁判費1,500 元、1,500 元,並支出反訴證人旅費1,666 元,依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5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2,305 元【計算式:805+1,500=2,305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1,775 元【計算式:2,305 元×77/100=1,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30 元【計算式:2,305-1,775=530 】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
689 元【計算式:523+1,500+1,666=3,689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3,505 元【計算式:3,689 ×95/100=3,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4 元【計算式:3,689-3,505=184 】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450 元【計算式:415+530+3,505=4,450 】,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1,864 元【計算式:1,220+644=1,864 】,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86元【計算式:4,450-1,864=2,586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