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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相 對 人 林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再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調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勞再字第4 號卷卷審核,聲請人預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40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足稽,依上開再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828 元【計算式:4,140 ×1/5=828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確定,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