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許素瓊相 對 人 薛山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協議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出具協議書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二,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比例,確定為15,964元(計算式:30,700×52/100=15,96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