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歐偉誠相 對 人 戴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戴偉雄人法定代理人 戴伃悅
戴伃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七一○三),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相對人戴仕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經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亦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戴仕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戴偉雄、戴伃悅、戴伃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 年度司裁全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債務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