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原 告 曾浩岳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17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872,1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6
7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不服而告確定,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