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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鄭學鴻相 對 人 陳冠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5,41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5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

17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司鳳簡調字第8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暫予停止。嗣聲請人因重覆起訴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246 號返還溢付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520號、104 年度鳳簡字第96號案卷及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246 號歷審裁判,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與本院104年度鳳簡字第246 號返還溢付款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雖撤回104 年度鳳簡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依本院10

4 年度鳳簡字第246 號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早於民國101 年6 月

1 日即清償完畢,相對人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日止,溢扣183,230 元,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溢扣款項180,

000 元,相對人前因聲請人供擔保後致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即無發生損害之餘地,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