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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 徐琬章法定代理人 徐宗懋相 對 人 李貞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末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150 號、103 年度家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暫時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暫時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暫時處分執行及撤銷暫時處分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150 號、103 年度家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