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黃佳鳳相 對 人 林鳳珠相 對 人 李權融相 對 人 林秋菊相 對 人 蔡李秀月相 對 人 翁碧珠相 對 人 陳林秋香相 對 人 蔡美麗相 對 人 廖美蓮相 對 人 盛天(原名:天數)相 對 人 蔡春謹相 對 人 陳怡惠相 對 人 孫秋赺相 對 人 張純豪相 對 人 蔡再發相 對 人 蔡秉育相 對 人 蔡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
判決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並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合計為23,95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55元【計算式:23,950元×9/10=21,555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倘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仍得另行具狀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