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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周順賢

周延龍李錦桃周順德周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錦桃、周延龍、周淑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順賢、周順德、周延龍、周淑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991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錦桃、周延龍、周淑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周順賢、周順德、周延龍、周淑華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098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測量費 │ 4,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資料使用費│ 58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 17,190元 │聲請人支出 │├────────┼─────────┼────────┤│合 計 │ 32,346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91,391 元,嗣追加拆屋還││ 地之訴訟標的,並擴張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012,696 元,總計繳納裁判費11,098元,復││ 再變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0,668 元【計算式││ :(土地公告現值)126,587 元/㎡×(面積)7.51㎡ =││ 950,6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該減縮部分││ 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38 元【計算式:11,098-10,4││ 60=638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一審判命相對人││ 李錦桃等4 人連帶給付聲請人80,801元及按月連帶給付部││ 分,因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2 項規定,於核徵裁判費時,不併算其價額,是前││ 揭先告確定部分,並無應負擔之裁判費金額。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1,708元。 ││ 【計算式:10,460+4,000+58+17,190=31,708】 ││三、相對人李錦桃、周延龍、周淑華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 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5,854元。 ││ 【計算式:31,708 ×1/2=15,854】 ││四、相對人周順賢、周順德、周延龍、周淑華應連帶負擔之第││ 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5,854元。 ││ 【計算式:30,708 ×1/2=15,854】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