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王崎山代 理 人 王日香相 對 人 陸湘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雄簡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5年6月3日雄院隆105司聲司三字第599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第一審鑑定費35,000 元,其中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之部分,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不於本件列計。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9,000 元【計算式:1,000+35,000=36,000;36,000×1/4=9,000 】;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一審閱卷之資料使用費929 元(即本院104年資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資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資字第0000000000 號收據所載之金額),則聲請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97元【計算式:929×3/4=696.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兩造所應賠償予對方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規定予以抵銷,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3 元【計算式:9,000-697=8,3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就訴訟之進行所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匯費30元、影印費202元、郵資費336元、戶政規費15元等費用並非首揭規定所列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15,000元部分,亦非訴訟費用,亦須剔除。而相對人所主張之機票差額價21,320元、郵資費用355元、影印費用573元、相片沖洗費753 元等均非首揭規定所列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相對人主張之閱卷影印費中扣除上開予以列計之第一審資料使用費929元後,所餘之630元分別為第二審閱卷之資料使用費及於本案訴訟以外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支出,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或不得於本件列計之費用,均應予以剔除。再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1,500 元,依上開第二審判決
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