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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林國棟相 對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相 對 人 宋邱柏元(原名:宋柏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聲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業因判決敗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而聲請人因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41號),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 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