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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文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78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及地政測量規費12,0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而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裁判費1,830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計算後,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