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4號原 告 蓋國輝被 告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振良被 告 潘一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6,162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 元【計算式:
13,474×1/3=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