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李劭軒相 對 人 鍾榮焜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34號、103年度存字第1444號、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卷宗審查,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7月18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