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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謝志武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538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4976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