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歐文章相 對 人 盧新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其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2,032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鑑定費 │ 104,5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 124,161元 │聲請人支出 │├────────┼─────────┼────────┤│合 計 │ 360,693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3,630,411元,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標的金額為8,251,042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4,161元││ (原繳納125,646 元,經二審退還溢繳費用1,485 元)。││ 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之上訴標的金額為4,822,571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25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 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50,936元【計算式:124,161-73,││ 225=50,936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上開減縮部分││ 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9,495││ 元【計算式:(132,032+104,500)×(13,630,411-4,││ 822,571-5,379,369)/13,630,411=59,495 】,亦應由││ 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敗訴部分,則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93,350元【計算式:(132,032 ││ +104,500)×5,379,369/13,630,411=93,350 】,應由││ 相對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6,912 元。 ││ 【計算式:(132,032+104,500-59,495-93,350)+73,││ 225=156,912】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94,147元。 ││ 【計算式:156,912 ×3/5=94,147】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87,497 元。 ││ 【計算式:93,350+94,147=187,4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