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鄭維玉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相 對 人 謝東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235元,另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984元,合計為29,219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4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