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林忠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9 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8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0,53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之妹林淑芬,然提存時係以聲請人名義為之,係屬非假處分之當事人而提存錯誤,為此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82號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既係依據前開假處分裁定辦理提存,擔保金額又與假處分裁定所示之應供擔保內容相符,其所為之提存顯非屬提存錯誤之情形,且聲請人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請求返還該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