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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簡居春相 對 人 簡潘足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鳳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界址,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抗告,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5年8月3日雄院和105司聲司三字第889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土地鑑測費27,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上開第二審裁定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不於本件論列。另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土地鑑測費合計28,00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0元【計算式:28,000×1/2=14,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