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5號聲 請 人 張茂森相 對 人 菳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雯雄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273,239 元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獲
一部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全額受償。且於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剩餘擔保金514,054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56號、104 年度訴字第58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獲得一部勝訴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5083號為強制執行,業已收取759,185 元,故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尚剩餘514,054 元。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剩餘提存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