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同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博丞聲 請 人 徵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家綾相 對 人 謝岷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聲請人於審理中亦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75,750元,合計為142,60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