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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聲 請 人 曾雅蘭聲 請 人 朱佑中聲 請 人 朱育瑩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朱俊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朱俊豪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前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朱俊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朱俊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756 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之程序費用1,000 元,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