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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92號聲 請 人 余玲雅相 對 人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聲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30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核定在案)。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6-09-30